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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O LAND DISCOVERY CENTER”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3:5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对第19654642号“LEGO LAND DISCOVERY CEN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085328号“LEGO 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12294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41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76417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12293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176169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乐高/LEGO”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206919号“乐高”商标、第986137号“乐高”商标、第10176179号“乐高”商标、第13588602号“乐高”商标、第206918号“乐高 LEGO”商标、第75682号“LEGO”商标、第135134号“LEGO”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商标、第10176429号“LEGO”商标为玩具、游戏器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乐高集团年报、主要产品和服务的相关介绍;
  2、2013-2016年的产品目录;
  3、乐高官方授权中心的名录;
  4、相关报道及宣传情况;
  5、百度搜索引擎上关于“乐高大电影”的搜索结果;
  6、申请人乐高主题乐园以及搜索中心的相关介绍;
  7、申请人的销售情况及审计报告;
  8、申请人的广告宣传情况;
  9、申请人所获荣誉;
  10、调查报告;
  11、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出具的证明;
  12、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
  13、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1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5、相关行政判决书、裁定书;
  16、淘宝删除侵权产品的记录;
  17、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5月9日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娱乐服务、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举办研讨会、娱乐、文体活动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南方都市报》、《世界新闻报》、《周末画报》、《小艺术家》等报刊媒体对申请人“LEGO”及其“乐高”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在宣传报道时,常将“LEGO”与“乐高”一起进行宣传报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对“LEGO”和“乐高”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并在宣传报道中常将“LEGO”和“乐高”商标结合,申请人“LEGO”和“乐高”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且二者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LEGO”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LEGO”以及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相同,且与引证商标五、六“乐高”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娱乐服务、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安排和举办研讨会、娱乐、文体活动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性质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