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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城大药房”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3:5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27693603号“栗城大药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栗城大药房”品牌的打造,受到业界的广泛认可,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具有一定的认知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的复制模仿,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会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销售发票;
2、申请人商号宣传使用资料;
3、争议商标信息;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抢注商标信息、开设“栗城大药房”药店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善意,并未侵犯申请人任何权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未有对医用药物对应商品的使用证据,在先知名度并未体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5中的店铺门头照片并非被申请人开设的药店。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放射性药品等服务上,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
1、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损害他人商号权的前提是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原则上构成相同或类似,而该条款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亦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药品销售服务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栗城大药房”商号在人用药、放射性药品等商品领域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栗城大药房”品牌的打造,受到业界的广泛认可,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具有一定的认知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的复制模仿,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会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销售发票;
2、申请人商号宣传使用资料;
3、争议商标信息;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抢注商标信息、开设“栗城大药房”药店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善意,并未侵犯申请人任何权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未有对医用药物对应商品的使用证据,在先知名度并未体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5中的店铺门头照片并非被申请人开设的药店。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放射性药品等服务上,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
1、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损害他人商号权的前提是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原则上构成相同或类似,而该条款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亦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药品销售服务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栗城大药房”商号在人用药、放射性药品等商品领域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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