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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1977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4:53 阅读(

申请人因第96197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6454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申请人一直将其使用在金属滑轮(非机器用)等商品上,一直使用至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合法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灯箱广告牌制作证明、买卖合同签订证明、包装箱印制证明原件及相关证明人身份证、相关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产品、产品包装视频及照片电子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亦无任何官方材料佐证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的持续、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4年8月28日在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管道弯头、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螺丝、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金属焊丝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是否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灯箱广告牌制作证明、买卖合同签订证明、包装箱印制证明显示的灯箱广告制作时间、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包装箱印制时间均不在规定期间内,且缺乏相关合同、发票相佐证,真实性亦存疑;证据2产品、产品包装视频及照片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在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连续连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9619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