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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LLY GO”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3:35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2日对第18566128号“ROLLY 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及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ROLLY GO”商标在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在先注册和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79532号“ROLLY 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ROLLY GO”品牌产品存在长期大量的定牌加工和供销合作业务往来,其明知申请人“ROLLY GO”商标的存在,并在业务进行期间对其加以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ROLLY GO”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抄袭和摹仿世界知名服装品牌的一贯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权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企业登记文件、公司及业务介绍、官网截图、申请人“ROLLY GO”商标的智利注册信息及翻译件;2.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加工“ROLLY GO”品牌服装的订购单、被申请人开具的商业发票、装箱单、运单、保单、原产地证明等;3.绍兴市碧瑛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工生产及出口“ROLLY GO”品牌服装包具的声明;4.绍兴市碧瑛制衣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商标抢注事宜进行邮件往来的信件及翻译件;6.经公证的对“atex.com.cn”域名进行域名、ICP备案查询和对“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工商查询的结果;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注册商标信息、宁波今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今矛公司)企业信息;8.百度百科及其他网站上对被恶意抢注的知名品牌的介绍;9.在先判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可能误导公众造成混淆。被申请人没有恶意复制、摹仿抢先注册申请人的商标,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5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旦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我局在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及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ROLLY GO”商标在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在先注册和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79532号“ROLLY 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ROLLY GO”品牌产品存在长期大量的定牌加工和供销合作业务往来,其明知申请人“ROLLY GO”商标的存在,并在业务进行期间对其加以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ROLLY GO”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抄袭和摹仿世界知名服装品牌的一贯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权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企业登记文件、公司及业务介绍、官网截图、申请人“ROLLY GO”商标的智利注册信息及翻译件;2.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加工“ROLLY GO”品牌服装的订购单、被申请人开具的商业发票、装箱单、运单、保单、原产地证明等;3.绍兴市碧瑛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工生产及出口“ROLLY GO”品牌服装包具的声明;4.绍兴市碧瑛制衣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商标抢注事宜进行邮件往来的信件及翻译件;6.经公证的对“atex.com.cn”域名进行域名、ICP备案查询和对“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工商查询的结果;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注册商标信息、宁波今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今矛公司)企业信息;8.百度百科及其他网站上对被恶意抢注的知名品牌的介绍;9.在先判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可能误导公众造成混淆。被申请人没有恶意复制、摹仿抢先注册申请人的商标,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5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旦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我局在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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