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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诗岩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3:2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6日对第22981268号“题诗岩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3017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申请人图形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2.荣誉证书、合影留念照片;
  3.“合掌岩石窟及图”景观照片;
  4.“合掌岩及图”设计图样等。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图形创作完成时间早于引证商标,被申请人享有的著作权先于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21类熏香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21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7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2类网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登记证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715448”的作品登记证载明作者为申请人,登记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1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熏香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即使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所示图形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依据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了引证商标,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设计图样、荣誉证书、合影及景观照片等证据材料可知,申请人对该图形的设计创意以及公开宣传使用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在被申请人未提出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该图形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合掌图形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福建省,地缘接近,有接触到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合掌岩图形作品的可能,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上述图形作为商标注册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在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故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