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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贝特”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3:2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7日对第20309433号“仙贝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75698号“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贝特”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201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及产品广告宣传情况;
3.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市场占有率;
4.申请人维权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药物、人用药商品上,商标注册专用期至2027年10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在先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在2013 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仙贝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贝特”,含义并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未违反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75698号“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贝特”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201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及产品广告宣传情况;
3.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市场占有率;
4.申请人维权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药物、人用药商品上,商标注册专用期至2027年10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在先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在2013 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仙贝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贝特”,含义并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未违反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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