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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lates”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3:1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1451832号“Pilat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Pilates”是一种运动方式和技能,是全球通用且备受欢迎的一种健身方式,是运动、健身行业内的通用名称。一、争议商标“Pilates”作为健身行业内通用名称,指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等与运动、健身相关服务上,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显著性。二、若被申请人提供的服务内容并非“Pilates/普拉提”这项运动,争议商标则会误导消费者对其服务内容的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对于“普拉提”的词条解释;《牛津现代英汉双解大词典》中“Pilates”释义页;《朗文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Pilates”释义页;网络词典中“Pilates”释义页;健身房品牌及课程介绍;相关书籍网络销售页;国家图书馆慧科数据库中相关的媒体报道;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
2、申请人提交的《牛津现代英汉双解大词典》中“Pilates”释义页显示:“Pilates”译为“普拉提健身法”,词源1930s:named after the German Physical fitness specialist Joseph Pilates。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获准注册日期为2000年9月28日,处于199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1993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六)(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2,我局认为,“Pilates”是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以德国健身专家Joseph Pilates命名的一种健身方法,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Pilates”是一种健身方法,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等服务相关行业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等特点,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之情形。
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种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Pilates”是一种运动方式和技能,是全球通用且备受欢迎的一种健身方式,是运动、健身行业内的通用名称。一、争议商标“Pilates”作为健身行业内通用名称,指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等与运动、健身相关服务上,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显著性。二、若被申请人提供的服务内容并非“Pilates/普拉提”这项运动,争议商标则会误导消费者对其服务内容的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对于“普拉提”的词条解释;《牛津现代英汉双解大词典》中“Pilates”释义页;《朗文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Pilates”释义页;网络词典中“Pilates”释义页;健身房品牌及课程介绍;相关书籍网络销售页;国家图书馆慧科数据库中相关的媒体报道;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
2、申请人提交的《牛津现代英汉双解大词典》中“Pilates”释义页显示:“Pilates”译为“普拉提健身法”,词源1930s:named after the German Physical fitness specialist Joseph Pilates。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获准注册日期为2000年9月28日,处于199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1993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六)(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2,我局认为,“Pilates”是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以德国健身专家Joseph Pilates命名的一种健身方法,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Pilates”是一种健身方法,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等服务相关行业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等特点,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之情形。
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种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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