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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点”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3:0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对第20405198号“职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未注册的“职点迷津”商标在争议商标全部指定服务上就已经广泛使用并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的结果。争议商标“职点”带有欺骗性,若维持其注册状态,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使消费者混淆,同时,争议商标注册时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软件著作权证书打印件;
  2、域名备案资料打印件;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校园赞助合同协议;
  5、职点迷津推广活动照片;
  6、科技计划项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职点”相同或高度相近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性。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作为复审依据,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且申请人未能就双方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的商标存在充分举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