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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今灵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3:0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对第17476283号“蓝今灵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蓝精灵(THE SMURFS)”系列商标和形象是风靡全球的卡通形象作品,在世界各地声名远播,申请人是“蓝精灵(THE SMURFS)”作品名称、形象以及商标的真实著作权人和商标所有人。申请人“蓝精灵(THE SMURFS)”卡通形象和文字商标在全球广泛注册和使用,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77259号“蓝精灵”商标、国际注册第1031512号“THE SMURFS”商标、 国际注册第1032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蓝精灵(THE SMURFS)”是申请人创作的知名作品名称,同时也是贯穿申请人《蓝精灵》系列作品的关键人物角色名称,被相关公众了解和熟知,并且是申请人自创并广泛使用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基于“蓝精灵(THE SMURFS)”系列作品形象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并且申请人“蓝精灵(THE SMURFS)”系列商标和作品名称本身并不是任何语言中的既有词汇,而系申请人为其作品和角色设计和自创的名称,本身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其知名作品名称和人物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从而在市场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互联网上有关2011年“蓝精灵日”活动相关报道;
  2、申请人享有“蓝精灵”系列作品版权的相关证据;
  3、申请人商标信息;
  4、“蓝精灵”系列月刊、杂志、DVD外包装、漫画、图书等;
  5、申请人独家代理人IMPS公司签订的“蓝精灵”商标许可合同及其译文摘要;
  6、中国诸多企业向IPMS公司发出的请求授权许可使用“蓝精灵”的信函及译文摘要;
  7、相关媒体报道、宣传图片、视频等;
  8、商标局、商评委、人民法院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于2019年6月6日通过第16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巧克力;蜂蜜;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冰淇淋;调味品;米”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部分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纠正,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巧克力;蜂蜜;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冰淇淋;调味品;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在我国领土延伸保护的“咖啡;茶;糖;蜂蜜,糖浆;面粉及谷类制品;冰制食品;食盐,芥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图形及文字“蓝今灵”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文字“蓝今灵”与引证商标一“蓝精灵”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引证商标二“THE SMURFS”译为“蓝精灵”,争议商标与其在含义、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为一顶帽子,属于“蓝精灵”形象极具代表性的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指代事物、整体印象等方面亦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基于“蓝精灵”作品形象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及基于其知名作品名称和人物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首先,“蓝精灵”作为漫画作品名称无法体现完整的文学艺术作品内容,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独立于漫画作品获得著作权的保护,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其次,申请人主张的“商品化权”在我国并非法定权利或者法定权益类型,且申请人所主张的上述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也应当结合“蓝精灵”系列动画作品所属的行业及可能会衍生出的关联产业等因素进行认定,否则将导致权益人对特定资源的不正当垄断。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不易使申请人所主张的该项权益受损。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良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是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适格问题,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应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被申请人无锡市蓝今灵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为法人,其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已在审查阶段由商标局核查,其主体资格适格。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持有商标的资格,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