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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诲 WHZ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2:05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对第21039712号“文诲 WHZ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第3173384号“万海WANHAI及图”商标、第1128350号“海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且生产地址均在陕西地区,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为达成不正当竞争目的注册争议商标,原被申请人“搭便车”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开业资料及存续证明等;
2.作业本实物照片;
3.中国移动通讯服务费发票;
4.作品登记证书;
5.检验报告;
6.证人证言;
7.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8.微信公众号“咸阳文海印刷”2015年9月12日发布的文章;
9.(2016)成证内经字第34202号、第34203号《公证书》、(2016)陕证民字第006226号《公证书》、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
10.陕西省著名商标名单;
11.“万海WANHAI及图”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作品登记证书、陕西省著名商标通知;
12.中国电信咸阳大黄页、《西安晚报》关于“文海”作业本报道;
13.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关于“文海”“万海”作业本销售合同及买方营业执照、物流运输公司证明等;
14.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书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潼分局举报案件调查情况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胡春江于2016年8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复印纸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申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小册子、笔记本或绘图本等商品上,经变更,现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手压钉书机、文具柜等商品上,现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4.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文具柜、小册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字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文诲 WHZP”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图片或网页截图,无形成日期,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与争议商标相近的标识作为字号使用在复印纸类似商品领域内并达到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复印纸”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经过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复印纸”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第3173384号“万海WANHAI及图”商标、第1128350号“海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且生产地址均在陕西地区,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为达成不正当竞争目的注册争议商标,原被申请人“搭便车”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开业资料及存续证明等;
2.作业本实物照片;
3.中国移动通讯服务费发票;
4.作品登记证书;
5.检验报告;
6.证人证言;
7.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8.微信公众号“咸阳文海印刷”2015年9月12日发布的文章;
9.(2016)成证内经字第34202号、第34203号《公证书》、(2016)陕证民字第006226号《公证书》、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
10.陕西省著名商标名单;
11.“万海WANHAI及图”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作品登记证书、陕西省著名商标通知;
12.中国电信咸阳大黄页、《西安晚报》关于“文海”作业本报道;
13.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关于“文海”“万海”作业本销售合同及买方营业执照、物流运输公司证明等;
14.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书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潼分局举报案件调查情况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胡春江于2016年8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复印纸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申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小册子、笔记本或绘图本等商品上,经变更,现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手压钉书机、文具柜等商品上,现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4.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文具柜、小册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字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文诲 WHZP”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图片或网页截图,无形成日期,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与争议商标相近的标识作为字号使用在复印纸类似商品领域内并达到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复印纸”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经过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复印纸”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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