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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师傅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1:59 阅读()
申请人一、二于2018年10月18日对第25631015号“纪师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一纪玉选是“马桶医生”品牌的创始人,在马桶维修行业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一已被众多消费者尊称为“纪师傅”。申请人一于2016年以妻子名义“艾娜”为负责人成立了申请人二,经过宣传与推广,“纪师傅”已经与申请人一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一的姓名权以及申请人二的商号权。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由于“马桶医生”品牌发生侵权诉讼行为,在民事调解书中,两人明确约定申请人一在原来的范围内以“纪师傅马桶医生”的名义继续使用,对此,完全印证了被申请人明知“纪师傅”名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二处于同一地区,被申请人属于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3、申请人一早于2004年创办了青岛第一家“流动马桶医院”,创立了“纪师傅马桶医生”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使用的商标“纪师傅”完全相同,系对申请人一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
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消费者的可能,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5、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势必会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一、二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青岛的城阳电视台报道音频以及相对应的文稿;
2、申请人一提供的报纸报道的复印件以及邮件;
3、申请人一提供的电话实名证书、114电话实名业务登记表以及服务费收据;
4、申请人一提供的在青岛新闻网、青岛论坛、半岛社区、唯客网、赶集网、中国店铺网、雅虎口碑网注册的后台个人中心;
5、申请人一提供的在青岛新闻网上显示“纪师傅马桶医生”的资料;
6、网络上对“纪师傅”的评价;
7、申请人二提供的公证书;
8、申请人一提供的与被申请人的短信沟通记录;
9、一篇题为“‘马桶医生’状告‘马桶医生’为一个商标名双方上法院”报道的百度搜索页面。
10、民事调解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抢注,并未侵犯申请人一、二的任何在先权利。申请人一、二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申请人一被人称呼为“纪师傅”而已,不能说明申请人一、二在先使用该商标,且争议商标的部分服务项目与申请人一、二提供的服务不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的恶意,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会误认,也没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一、二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等服务上,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一、二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经销关系或代表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2报纸报道以及证据5、6可以证明其在先在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使用了“纪师傅”;证据10民事调解书显示被申请人曾是市北区马桶医生卫浴店的负责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二的经营范围有交叉,且双方经营地临近,同处于青岛市的相邻区域,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一、二商标的可能性。争议商标所含文字“纪师傅”与申请人一、二在先使用的“纪师傅”商标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意指马桶维修服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申请人一、二在先使用的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一、二在先使用的商标注册在与申请人一、二经营的相关服务项目上,该行为难谓巧合,有违诚实性用原则。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2、申请人一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姓名权,申请人二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
第一,本案中,申请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一“纪玉选”在社会公众中已达到广为知晓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所含文字“纪师傅”与申请人一“纪玉选”姓名并不相同,相关公众应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纪玉选”相联系,误以为标有该商标的服务与自然人“纪玉选”有关系。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
第二,申请人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纪师傅”作为其商号已在维修信息等所属服务领域内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二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因素,申请人一、二有关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要件之一是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了“纪师傅”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一、二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一、二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一纪玉选是“马桶医生”品牌的创始人,在马桶维修行业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一已被众多消费者尊称为“纪师傅”。申请人一于2016年以妻子名义“艾娜”为负责人成立了申请人二,经过宣传与推广,“纪师傅”已经与申请人一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一的姓名权以及申请人二的商号权。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由于“马桶医生”品牌发生侵权诉讼行为,在民事调解书中,两人明确约定申请人一在原来的范围内以“纪师傅马桶医生”的名义继续使用,对此,完全印证了被申请人明知“纪师傅”名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二处于同一地区,被申请人属于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3、申请人一早于2004年创办了青岛第一家“流动马桶医院”,创立了“纪师傅马桶医生”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使用的商标“纪师傅”完全相同,系对申请人一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
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消费者的可能,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5、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势必会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一、二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青岛的城阳电视台报道音频以及相对应的文稿;
2、申请人一提供的报纸报道的复印件以及邮件;
3、申请人一提供的电话实名证书、114电话实名业务登记表以及服务费收据;
4、申请人一提供的在青岛新闻网、青岛论坛、半岛社区、唯客网、赶集网、中国店铺网、雅虎口碑网注册的后台个人中心;
5、申请人一提供的在青岛新闻网上显示“纪师傅马桶医生”的资料;
6、网络上对“纪师傅”的评价;
7、申请人二提供的公证书;
8、申请人一提供的与被申请人的短信沟通记录;
9、一篇题为“‘马桶医生’状告‘马桶医生’为一个商标名双方上法院”报道的百度搜索页面。
10、民事调解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抢注,并未侵犯申请人一、二的任何在先权利。申请人一、二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申请人一被人称呼为“纪师傅”而已,不能说明申请人一、二在先使用该商标,且争议商标的部分服务项目与申请人一、二提供的服务不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的恶意,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会误认,也没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一、二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等服务上,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一、二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经销关系或代表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2报纸报道以及证据5、6可以证明其在先在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使用了“纪师傅”;证据10民事调解书显示被申请人曾是市北区马桶医生卫浴店的负责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二的经营范围有交叉,且双方经营地临近,同处于青岛市的相邻区域,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一、二商标的可能性。争议商标所含文字“纪师傅”与申请人一、二在先使用的“纪师傅”商标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意指马桶维修服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申请人一、二在先使用的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一、二在先使用的商标注册在与申请人一、二经营的相关服务项目上,该行为难谓巧合,有违诚实性用原则。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2、申请人一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姓名权,申请人二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
第一,本案中,申请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一“纪玉选”在社会公众中已达到广为知晓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所含文字“纪师傅”与申请人一“纪玉选”姓名并不相同,相关公众应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纪玉选”相联系,误以为标有该商标的服务与自然人“纪玉选”有关系。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
第二,申请人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纪师傅”作为其商号已在维修信息等所属服务领域内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二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因素,申请人一、二有关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要件之一是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了“纪师傅”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一、二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一、二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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