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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er unmor”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1:5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2日对第27607861号“ander unm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拥有的第8197878号“UNDER ARM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65771号“安德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978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97873号“安德阿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等商标经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服装、鞋”等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UNDER ARMOUR”的英文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度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浪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无特殊标记的均为电子证据):1、申请人在先的“安德玛”、“UNDER ARMOUR”及图形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和电子证据);2、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声明书;3、关于申请人“UNDER ARMOUR”品牌产品的销售使用、广告宣传等证据;4、申请人在中国所获得的荣誉奖励;5、关于申请人及“UNDER ARMOUR”、“安德玛”期刊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6、相关行政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判决等;7、被申请人涉嫌抄袭申请人商标的商标资料;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驰名商标认定遵循按需认定原则,申请人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请求认定驰名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差异明显。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在先类似裁定书、被申请人相关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人事管理咨询;货物展出;广告”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商业信息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不致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图形商标、“UNDER ARMOUR”英文商标及“安德玛”中文商标组合使用,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ander unmor”与引证商标一“UNDER ARMOUR”及引证商标二“安德玛”和引证商标三图形所对应的英文“UNDER ARMOU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后半部分的规定进行评述。
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五至八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八藉以知名的服装、鞋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目的、消费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行业区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其次,在案证据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部分所指之情形。
三、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ander unmor”与申请人英文商号“UNDER ARMOUR”尚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两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7329793号图形商标、第7329793号“UNDER ARMOUR”商标、第820576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22957665号“安德玛”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上述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拥有的第8197878号“UNDER ARM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65771号“安德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978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97873号“安德阿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等商标经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服装、鞋”等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UNDER ARMOUR”的英文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度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浪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无特殊标记的均为电子证据):1、申请人在先的“安德玛”、“UNDER ARMOUR”及图形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和电子证据);2、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声明书;3、关于申请人“UNDER ARMOUR”品牌产品的销售使用、广告宣传等证据;4、申请人在中国所获得的荣誉奖励;5、关于申请人及“UNDER ARMOUR”、“安德玛”期刊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6、相关行政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判决等;7、被申请人涉嫌抄袭申请人商标的商标资料;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驰名商标认定遵循按需认定原则,申请人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请求认定驰名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差异明显。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在先类似裁定书、被申请人相关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人事管理咨询;货物展出;广告”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商业信息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不致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图形商标、“UNDER ARMOUR”英文商标及“安德玛”中文商标组合使用,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ander unmor”与引证商标一“UNDER ARMOUR”及引证商标二“安德玛”和引证商标三图形所对应的英文“UNDER ARMOU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后半部分的规定进行评述。
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五至八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八藉以知名的服装、鞋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目的、消费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行业区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其次,在案证据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部分所指之情形。
三、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ander unmor”与申请人英文商号“UNDER ARMOUR”尚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两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7329793号图形商标、第7329793号“UNDER ARMOUR”商标、第820576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22957665号“安德玛”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上述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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