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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乐赚”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1 08:4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26601239号“可乐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可乐赚”是申请人开发的一款手机购物APP, 最早使用于2017年,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使用的商标近似,其注册必然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合作协议;2、微博截图;3、“可乐赚”APP评论截图;4、“可乐赚”软件各大平台截图;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抢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8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价格比较服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在《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指争议商标申请人在明知他人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申请人在先APP名称为“可乐赚”,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将“可乐赚”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可乐赚”是申请人开发的一款手机购物APP, 最早使用于2017年,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使用的商标近似,其注册必然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合作协议;2、微博截图;3、“可乐赚”APP评论截图;4、“可乐赚”软件各大平台截图;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抢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8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价格比较服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在《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指争议商标申请人在明知他人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申请人在先APP名称为“可乐赚”,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将“可乐赚”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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