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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1:4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对第18756724号“N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运动鞋服品牌公司,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560476号“N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07905号“NB”商标、国际注册第944507号“NB”商标、第15101421号“NB”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16560455号“N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并予以跨类保护。
4、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发表的“NB”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多次抄袭他人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360百科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在先案例裁定书;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申请人商标的报道,广告宣传、审计报告等证据;
4、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等;
5、海关对侵犯申请人产品扣押的相关证据;
6、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互联网有关“GUCCI”等品牌开设餐厅的报道;
9、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10、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26日经我局异议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第25类男士服装、鞋等商品上。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表明,申请人最早于2003年5月7日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548487号“NB”商标。申请人在2003年12月5日《中国服饰报》、2004年2月25日《上海壹周》、2004年5月8日、6月22日《新闻晨报》、2004年10月11日《精品购物指南》刊登了广告,广告中体现“NB”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依据当事人申请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牙膏、男士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为互联网、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其证明力较弱;证据2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证明申请人“NB”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5的法院判决、行政处罚决定及海关扣押通知均具有个案性,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6为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证据7为申请人自制所获荣誉列表,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8的媒体报道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9为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证据10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及2003年、2004年的广告宣传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因此,依据本案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将引证商标二商标在运动鞋等商品上使用并成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对“NB”图形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NB”图形作品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创作完成,标识中字母“N”经设计表现为深浅条纹相间图形,且与字母“B”相连接,该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NB”文字图形的表现形式与申请人美术作品几乎完全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近。申请人虽未提交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先商标注册证、广告宣传图片可以合理推断,申请人为该图形作品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且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公众可以通过申请人商标的注册及广泛的商业使用情况接触到申请人该美术作品。故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运动鞋服品牌公司,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560476号“N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07905号“NB”商标、国际注册第944507号“NB”商标、第15101421号“NB”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16560455号“N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并予以跨类保护。
4、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发表的“NB”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多次抄袭他人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360百科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在先案例裁定书;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申请人商标的报道,广告宣传、审计报告等证据;
4、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等;
5、海关对侵犯申请人产品扣押的相关证据;
6、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互联网有关“GUCCI”等品牌开设餐厅的报道;
9、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10、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26日经我局异议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第25类男士服装、鞋等商品上。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表明,申请人最早于2003年5月7日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548487号“NB”商标。申请人在2003年12月5日《中国服饰报》、2004年2月25日《上海壹周》、2004年5月8日、6月22日《新闻晨报》、2004年10月11日《精品购物指南》刊登了广告,广告中体现“NB”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依据当事人申请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牙膏、男士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为互联网、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其证明力较弱;证据2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证明申请人“NB”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5的法院判决、行政处罚决定及海关扣押通知均具有个案性,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6为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证据7为申请人自制所获荣誉列表,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8的媒体报道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9为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证据10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及2003年、2004年的广告宣传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因此,依据本案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将引证商标二商标在运动鞋等商品上使用并成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对“NB”图形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NB”图形作品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创作完成,标识中字母“N”经设计表现为深浅条纹相间图形,且与字母“B”相连接,该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NB”文字图形的表现形式与申请人美术作品几乎完全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近。申请人虽未提交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先商标注册证、广告宣传图片可以合理推断,申请人为该图形作品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且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公众可以通过申请人商标的注册及广泛的商业使用情况接触到申请人该美术作品。故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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