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1:3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176652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澳大利亚知名的幼儿教育经营者,其“MONTESSORI ACADEMY及图”商标于2014年在澳大利亚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MONTESSORI ACADEMY及图”作品的图形部分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签署了许可协议,建立了许可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澳大利亚公证处公证的申请人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签署的许可协议和账单的公证书原件及中文翻译;
2、经中国公证处公证的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公众号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及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的公证书原件;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翻译复印件;
4、申请人关联公司在澳大利亚的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5、外国媒体关于申请人商标的报道及翻译复印件;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
7、经澳大利亚公证处公证的申请人股东出具宣誓书的公证书原件及中文翻译;
8、申请人股东的护照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9、经澳大利亚公证处公证的申请人股东与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邮件沟通的公证书原件及中文翻译;
10、经澳大利亚公证处公证的宣传册、就读意向表、教材摘页的公证书原件;
11、申请人股东参加开园仪式的照片复印件;
12、中国媒体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他人合作的报道复印件;
13、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幼儿园;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学;教育信息;教育考核;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7、9、10均为域外形成,但申请人并未对证据1、7、9、10进行认证、未对证据5进行公证和认证,并向我局提交。且该证据中未体现被申请人公章,所签姓名“NICK ZHOU”亦未与被申请人所称签字人周道森形对应关系。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对文字“MONTESSORI ACADEMY”和四环图形所组成的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申请人未就其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在先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进行举证,仅凭在案的宣传册、澳大利亚的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其主张的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澳大利亚知名的幼儿教育经营者,其“MONTESSORI ACADEMY及图”商标于2014年在澳大利亚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MONTESSORI ACADEMY及图”作品的图形部分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签署了许可协议,建立了许可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澳大利亚公证处公证的申请人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签署的许可协议和账单的公证书原件及中文翻译;
2、经中国公证处公证的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公众号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及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的公证书原件;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翻译复印件;
4、申请人关联公司在澳大利亚的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5、外国媒体关于申请人商标的报道及翻译复印件;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
7、经澳大利亚公证处公证的申请人股东出具宣誓书的公证书原件及中文翻译;
8、申请人股东的护照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9、经澳大利亚公证处公证的申请人股东与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邮件沟通的公证书原件及中文翻译;
10、经澳大利亚公证处公证的宣传册、就读意向表、教材摘页的公证书原件;
11、申请人股东参加开园仪式的照片复印件;
12、中国媒体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他人合作的报道复印件;
13、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幼儿园;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学;教育信息;教育考核;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7、9、10均为域外形成,但申请人并未对证据1、7、9、10进行认证、未对证据5进行公证和认证,并向我局提交。且该证据中未体现被申请人公章,所签姓名“NICK ZHOU”亦未与被申请人所称签字人周道森形对应关系。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对文字“MONTESSORI ACADEMY”和四环图形所组成的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申请人未就其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在先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进行举证,仅凭在案的宣传册、澳大利亚的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其主张的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上一篇:“行星动力”商标无效宣告
下一篇:“NB”商标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