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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星动力”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1:3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3月1日对第12361838号“行星动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行星动力”使用在家用电动搅拌机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通用名称,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
  2、争议商标使用在除家用电动搅拌机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破坏了良好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
  2、行业内出版的书籍、行业协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3、机械行业领域的相关学术论文;
  4、相关专利发明中涉及到“行星动力”的相关资料;
  5、相关行业内的杂志、官网对将“行星动力”作为产品名称进行介绍的相关资料;
  6、申请人生产的“行星动力混合机”的相关商品备案及行业标准说明;
  7、百度百科对“行星动力”的介绍;
  8、相关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其申请注册之时已成为在“家用电动搅拌机”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
  2、争议商标使用在除“家用电动搅拌机”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之规定”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行星动力”使用在家用电动搅拌机、制药加工工业机器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种类、品质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的主张。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纯文字“行星动力”组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行星动力”已成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规定使用在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且“行星动力”作为商标使用在家用电动搅拌机、制药加工工业机器等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