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沃有钱”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1:2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17746356号“沃有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723575号“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12476号“沃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75432号“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75210号“沃百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09239号“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75429号“沃•••”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已构成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沃品牌创意来源证据资料;
2、申请人企业品牌规范文件;
3、著作权登记证书;
4、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资料及宣传图片资料;
5、相关类似案件的裁定及法院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策划;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广告;广告版面设计;无线电广告;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片制作;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第7175429号“沃•••”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月20日申请注册,2010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沃有钱”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且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以资区分,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之在先权利为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其对“沃•••”、“精彩在WO”、“WO”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723575号“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12476号“沃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75432号“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75210号“沃百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09239号“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75429号“沃•••”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已构成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沃品牌创意来源证据资料;
2、申请人企业品牌规范文件;
3、著作权登记证书;
4、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资料及宣传图片资料;
5、相关类似案件的裁定及法院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策划;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广告;广告版面设计;无线电广告;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片制作;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第7175429号“沃•••”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月20日申请注册,2010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沃有钱”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且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以资区分,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之在先权利为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其对“沃•••”、“精彩在WO”、“WO”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一篇:“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下一篇:“行星动力”商标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