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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诗浦曼”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1:1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20530612号“诗浦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是英国知名的美容和面部护理专家,其创立了申请人二,经过在中国的大量宣传和销售,“诗浦曼”与“SARAH CHAPMAN”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的姓名以及申请人二的商号高度近似,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一的姓名权和申请人二的商号权。申请人一、二将“SARAH CHAPMAN”商标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在美容、护肤等相关领域以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连乐贸科技有限公司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具有一贯的恶意,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的英文名称亦与申请人的名称相同。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2、申请人二向中国销售“SARAH CHAPMAN”产品的发票复印件;
  3、网络媒体关于申请人一、二及其产品的介绍及推广情况复印件;
  4、被申请人公司注册信息及翻译复印件;
  5、大连乐贸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复印件;
  6、相关裁定书复印件;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8、申请人维权情况复印件;
  9、被申请人网络宣传情况及产品信息复印件;
  10、申请人二的官网中关于申请人一的介绍、节目截图、商品销售信息复印件;
  11、网络购物平台的销售情况复印件;
  12、相关判决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4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去污剂;皮革膏;研磨剂;香草油;化妆品;牙膏;香木;空气芳香剂;宠物用香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一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姓名权,申请人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产品介绍、节目截图、发票、网络销售及宣传情况等证据或为域外证据,或无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体现所使用商品,且仅个别网页同时出现“SARAH CHAPMAN”和“诗浦曼”字样。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英文“SARAH CHAPMAN”与中文“诗浦曼”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一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从而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去污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一建立对应联系,且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二已将“SARAH CHAPMAN”作为商标和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去污剂”等商品上并使之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域外证据,且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的“SARAH CHAPMAN”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尚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SARAH CHAPMAN”商标已在“洗面奶;去污剂”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证据系域外形成,且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公证认证文件,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与大连乐贸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