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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如界”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4: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289040号“真如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453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3、被许可人工商企业信息;
  4、被许可人公司成立协议;
  5、相关发票;
  6、被许可人名片;
  7、被许可人宣传页等。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真如界”,2012年11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3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关系,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3、4为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工商企业信息、成立协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5相关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6为被许可人名片,为自制证据;证据7为被许可人宣传页,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0289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