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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の輿”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1:0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1日对第17993510号“玉の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玉の輿”享有在先著作权,且申请人已在先在日本有关杂志和报纸上予以刊登,鉴于我国和日本均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申请人的作品在中国也受到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的“玉の輿”品牌豆乳面膜在中国长期使用,为广大消费者所识别,属于在中国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不仅抢注了申请人商标,还抢注了其他国外知名品牌,该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广大消费者。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日本有关报纸和杂志上刊登的商品信息及有关公证认证资料、翻译资料;
2、申请人商标使用组合设计稿及翻译;
3、官网资料;
4、有关论坛及网络店铺的资料;
5、视频综艺节目的有关资料;
6、销售资料及参展资料、杂志刊登资料、参加活动资料;
7、进出口记录信息资料;
8、被申请人商标资料;
9、申请人购买商品的购买记录;
10、相关行政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在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除牙膏、香、香料、化妆品、香皂外的其余商品上于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2月20日。
二、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八件商标,其中第18986495号“艾莎玫瑰ESSANO ROSEHIP”商标、第181624610号“VENUS LAB"等多个商标与国外知名化妆品品牌相同。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所指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上述条款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玉の輿”为日文标识,且设计简单,不构成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玉の輿”产品在各种论坛及网络店铺上被众多消费者讨论、购买、试用、评价,鉴于网络传播的范围广、速度快,故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玉の輿”作为商标使用在面膜等商品上,并使之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完全相同,且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与申请人的商品在原料、销售场所等方面高度关联的商品上,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由我局经审理查明二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第3类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VENUS LAB”、“MOTE MASCARE”、“ESSANO”等与其他国外化妆品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个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鉴于被申请人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玉の輿”享有在先著作权,且申请人已在先在日本有关杂志和报纸上予以刊登,鉴于我国和日本均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申请人的作品在中国也受到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的“玉の輿”品牌豆乳面膜在中国长期使用,为广大消费者所识别,属于在中国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不仅抢注了申请人商标,还抢注了其他国外知名品牌,该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广大消费者。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日本有关报纸和杂志上刊登的商品信息及有关公证认证资料、翻译资料;
2、申请人商标使用组合设计稿及翻译;
3、官网资料;
4、有关论坛及网络店铺的资料;
5、视频综艺节目的有关资料;
6、销售资料及参展资料、杂志刊登资料、参加活动资料;
7、进出口记录信息资料;
8、被申请人商标资料;
9、申请人购买商品的购买记录;
10、相关行政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在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除牙膏、香、香料、化妆品、香皂外的其余商品上于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2月20日。
二、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八件商标,其中第18986495号“艾莎玫瑰ESSANO ROSEHIP”商标、第181624610号“VENUS LAB"等多个商标与国外知名化妆品品牌相同。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所指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上述条款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玉の輿”为日文标识,且设计简单,不构成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玉の輿”产品在各种论坛及网络店铺上被众多消费者讨论、购买、试用、评价,鉴于网络传播的范围广、速度快,故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玉の輿”作为商标使用在面膜等商品上,并使之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完全相同,且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与申请人的商品在原料、销售场所等方面高度关联的商品上,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由我局经审理查明二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第3类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VENUS LAB”、“MOTE MASCARE”、“ESSANO”等与其他国外化妆品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个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鉴于被申请人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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