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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特罗伦”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1:0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0日对第23922443号“沃特罗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29951号“沃特罗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29952号“沃特罗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英文“WATERROWER”和中文“沃特罗伦”已形成对应关系,其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还大量注册了申请人及其他企业的商标,明显超过正常生产经营的范围,具有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网络店铺的销售情况复印件;
2、销售合同复印件;
3、产品订单及对应发票复印件;
4、宣传册复印件;
5、媒体报道及用户评论等复印件;
6、申请人参展情况复印件;
7、产品包装照片复印件;
8、授权书及销售发票等复印件;
9、网络关于申请人产品的介绍复印件;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真实所有人介绍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毯;垫席;席;体操垫;健身用垫;防滑垫;瑜伽垫;地垫;橡胶地垫;墙纸”。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等。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体育活动器械”。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9、18、22、27、31、43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以然”、 “马可雅布”、 “恒倍舒”、“巾美诚”、“科麦斯”、“百适通”等七十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网络销售页面、产品订单和发票、用户评论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英文“WATERROWER”和中文“沃特罗伦”同时使用在网络店铺及产品名称中,销售其“减震垫、隔音垫、瑜伽垫”等商品。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中文“沃特罗伦”与英文“WATERROWER”对应使用,作为其商号和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操垫;健身用垫;防滑垫;瑜伽垫;地垫;橡胶地垫”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同时构成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沃特罗伦”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垫席;席;墙纸”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地毯;垫席;席;墙纸”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以然”、 “马可雅布”、 “恒倍舒”、“巾美诚”、“科麦斯”、“百适通”等大量商标,绝大部分商标与他人商标或天猫旗舰店名称相同。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及商标设计来源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29951号“沃特罗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29952号“沃特罗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英文“WATERROWER”和中文“沃特罗伦”已形成对应关系,其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还大量注册了申请人及其他企业的商标,明显超过正常生产经营的范围,具有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网络店铺的销售情况复印件;
2、销售合同复印件;
3、产品订单及对应发票复印件;
4、宣传册复印件;
5、媒体报道及用户评论等复印件;
6、申请人参展情况复印件;
7、产品包装照片复印件;
8、授权书及销售发票等复印件;
9、网络关于申请人产品的介绍复印件;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真实所有人介绍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毯;垫席;席;体操垫;健身用垫;防滑垫;瑜伽垫;地垫;橡胶地垫;墙纸”。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等。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体育活动器械”。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9、18、22、27、31、43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以然”、 “马可雅布”、 “恒倍舒”、“巾美诚”、“科麦斯”、“百适通”等七十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网络销售页面、产品订单和发票、用户评论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英文“WATERROWER”和中文“沃特罗伦”同时使用在网络店铺及产品名称中,销售其“减震垫、隔音垫、瑜伽垫”等商品。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中文“沃特罗伦”与英文“WATERROWER”对应使用,作为其商号和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操垫;健身用垫;防滑垫;瑜伽垫;地垫;橡胶地垫”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同时构成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沃特罗伦”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垫席;席;墙纸”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地毯;垫席;席;墙纸”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以然”、 “马可雅布”、 “恒倍舒”、“巾美诚”、“科麦斯”、“百适通”等大量商标,绝大部分商标与他人商标或天猫旗舰店名称相同。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及商标设计来源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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