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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分子”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0:5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0日对第21257091号“圆分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内容、成分等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且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二、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700多件商标,缺乏实际使用意图,多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及名人姓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释义;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6类、第43类、第44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七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阿里红包”、“阿里贝贝”、“阿里融”、“人人摇”、“IVANKA”、“伊万卡”、“香飘飘二”、“米兰达可儿”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内容、成分等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该项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审理范围。本案中,申请商标“圆分子”使用在黄酒等商品上,未仅表示商品的内容、成分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6类、第43类、第44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阿里红包”、“阿里贝贝”、“阿里融”、“人人摇”、“IVANKA”、“伊万卡”、“香飘飘二”、“米兰达可儿”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名人姓名近似,被申请人既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也系对他人知名品牌等的抄袭或复制,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内容、成分等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且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二、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700多件商标,缺乏实际使用意图,多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及名人姓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释义;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6类、第43类、第44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七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阿里红包”、“阿里贝贝”、“阿里融”、“人人摇”、“IVANKA”、“伊万卡”、“香飘飘二”、“米兰达可儿”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内容、成分等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该项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审理范围。本案中,申请商标“圆分子”使用在黄酒等商品上,未仅表示商品的内容、成分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6类、第43类、第44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阿里红包”、“阿里贝贝”、“阿里融”、“人人摇”、“IVANKA”、“伊万卡”、“香飘飘二”、“米兰达可儿”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名人姓名近似,被申请人既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也系对他人知名品牌等的抄袭或复制,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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