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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成佳偶”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7 14:40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27385号“天成佳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23940号、第26127882号、第282727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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