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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68953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4:4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3689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139号决定,于2019年1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过申请人质证,无法核实其提交的证据是否有效,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上述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在天猫的授权协议;
2、被申请人商品在淘宝销售平台的销售评价;
3、被申请人商品在淘宝、京东销售平台的订单记录及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4月11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天猫授权协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可在天猫平台上销售商品,且上述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销售评价系自制证据,证明较弱。证据3有关被申请人商品在淘宝、京东销售平台的订单记录及图片,上述销售记录中显示被申请人所售包类商品的商标名称为“bolumas”或“BOLUMAS”,而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因此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过申请人质证,无法核实其提交的证据是否有效,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上述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在天猫的授权协议;
2、被申请人商品在淘宝销售平台的销售评价;
3、被申请人商品在淘宝、京东销售平台的订单记录及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4月11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天猫授权协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可在天猫平台上销售商品,且上述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销售评价系自制证据,证明较弱。证据3有关被申请人商品在淘宝、京东销售平台的订单记录及图片,上述销售记录中显示被申请人所售包类商品的商标名称为“bolumas”或“BOLUMAS”,而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因此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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