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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康康MAIKANGK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0:3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26871413号“麦康康MAIKANG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在先登记并使用了其企业字号“麦康”,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字号“麦康”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权受到损害,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中含有不规范汉字,容易误导公众(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认知,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打印件,部分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简介及营业执照副本;
2、申请人2017年度审计报告和纳税申报表;
3、申请人办公场所照片及厂房照片;
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5、公司年会活动现场、拓展活动和签约活动现场图;
6、微信公众号彩页;
7、产品介绍、产品和产品包装图;
8、销售合同;
9、企业视频宣传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年糕、谷类制品、米粉(条状)商品上。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办公场所照片及厂房照片、荣誉证书、公司年会活动现场、拓展活动和签约活动现场图、微信公众号彩页、产品介绍、产品和产品包装图、企业视频宣传图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仅提交了3份销售合同且无相应发票证明合同得以真实履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简介及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2017年度审计报告和纳税申报表等证据为介绍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企业信息,并未显示申请人将“麦康”作为字号在咖啡、茶、糖、蜂蜜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将“麦康”作为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中的汉字“麦康康”系经过艺术化设计,不属于不规范汉字,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在先登记并使用了其企业字号“麦康”,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字号“麦康”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权受到损害,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中含有不规范汉字,容易误导公众(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认知,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打印件,部分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简介及营业执照副本;
2、申请人2017年度审计报告和纳税申报表;
3、申请人办公场所照片及厂房照片;
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5、公司年会活动现场、拓展活动和签约活动现场图;
6、微信公众号彩页;
7、产品介绍、产品和产品包装图;
8、销售合同;
9、企业视频宣传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年糕、谷类制品、米粉(条状)商品上。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办公场所照片及厂房照片、荣誉证书、公司年会活动现场、拓展活动和签约活动现场图、微信公众号彩页、产品介绍、产品和产品包装图、企业视频宣传图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仅提交了3份销售合同且无相应发票证明合同得以真实履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简介及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2017年度审计报告和纳税申报表等证据为介绍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企业信息,并未显示申请人将“麦康”作为字号在咖啡、茶、糖、蜂蜜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将“麦康”作为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中的汉字“麦康康”系经过艺术化设计,不属于不规范汉字,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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