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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再淘”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1 08:4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对第18772109号“淘再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6445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78158号“淘HAPP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26330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40185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56294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697337号“享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013620号“爱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506931号“淘满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淘宝”系列商标作为中国互联网产业的标志性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系对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作为互联网企业,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却受让了45个类别的“淘再淘”商标,不论被申请人抑或是原商标注册人均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不正当竞争恶意。此种行为具有欺骗性,极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集团概况及其关联公司证明材料等;
  4、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及其所获荣誉情况等;
  5、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各种活动情况;
  6、淘宝网宣传、广告、经济数据审计报告及其入驻品牌等情况;
  7、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
  8、被申请人名下“淘再淘”系列商标信息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生物学研究等服务上,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在先申请注册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九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研究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商评字[2015]第17433号无效宣告裁定中确认引证商标九早于2011年5月13日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7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理由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七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除生物学研究、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材料测试、艺术品鉴定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质量评估、测量、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材料测试、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综合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九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在不相类似的生物学研究、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材料测试、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誉,易误导公众,同时减弱了引证商标在其知名服务上经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所产生的的密切联系,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