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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MFÖRD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0:32 阅读()
申请人于2015年05月12日对第12399369号“LEMFÖRD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注册的第8565427号“LEMFÖR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2013)高行终字第21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系恶意获得,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在先作出的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注册,2014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内部球形接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20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商评字【2017】第22578号《关于第8565427号“LEMFÖRD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予以无效宣告,现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宣告无效公告于2019年11月13日刊登在第1671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鉴于如上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注册的第8565427号“LEMFÖR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2013)高行终字第21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系恶意获得,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在先作出的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注册,2014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内部球形接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20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商评字【2017】第22578号《关于第8565427号“LEMFÖRD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予以无效宣告,现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宣告无效公告于2019年11月13日刊登在第1671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鉴于如上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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