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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C”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0:23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对第18884606号“IT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拥有并管理新鸿基地产的全球商标注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申请人的“SH ITC”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740730A号“SH I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公司年报;2、主体资格证明、介绍;3、互联网宣传报道;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5、被申请人工商公示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2、争议商标使用情况;3、媒体报道;4、ITC项目的相关政府的批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6、被申请人简介及获奖证书;7、百度百科。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于2017年5月21日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经纪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英文“ITC”完整被引证商标英文“SH ITC”所包含,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担保、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保险承保、金融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担保、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拥有并管理新鸿基地产的全球商标注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申请人的“SH ITC”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740730A号“SH I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公司年报;2、主体资格证明、介绍;3、互联网宣传报道;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5、被申请人工商公示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2、争议商标使用情况;3、媒体报道;4、ITC项目的相关政府的批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6、被申请人简介及获奖证书;7、百度百科。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于2017年5月21日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经纪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英文“ITC”完整被引证商标英文“SH ITC”所包含,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担保、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保险承保、金融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担保、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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