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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0:1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97632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运动鞋服品牌公司,其“NEW BALANCE”商标已被认定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旗下的“N”、“NEW BALANCE”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151号“N及图”商标、第4170999号“N”商标、第5942394号“N”商标、第11268876号“N new balan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2、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3、国家图书馆检索的媒体报道;4、广告统计、合同等宣传资料;5、审计报告;6、相关案件判决书、类似情况商标裁定、行政处罚书、扣押通知;7、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8、荣誉证明、跑鞋排行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被我局于商评字[2016]第0000061138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在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虽为经一定设计的图形商标,但仍易被识别为“N”,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或其显著部分“N”在呼叫、字母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运动鞋服品牌公司,其“NEW BALANCE”商标已被认定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旗下的“N”、“NEW BALANCE”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151号“N及图”商标、第4170999号“N”商标、第5942394号“N”商标、第11268876号“N new balan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2、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3、国家图书馆检索的媒体报道;4、广告统计、合同等宣传资料;5、审计报告;6、相关案件判决书、类似情况商标裁定、行政处罚书、扣押通知;7、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8、荣誉证明、跑鞋排行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被我局于商评字[2016]第0000061138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在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虽为经一定设计的图形商标,但仍易被识别为“N”,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或其显著部分“N”在呼叫、字母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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