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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WAR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4:31 阅读()
申请人因第6272259号“K-WA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524号决定,于2018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拉门锁;金属锁(非电)”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中国上海地区设有子公司“河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并在北京、广州、成都、武汉设有分公司,同时还在无锡设有“河淳建筑装饰制品(无锡)有限公司”、在深圳设有“河淳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复审商标之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活动企划等也主要通过申请人子公司来完成。申请人及其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拉门锁;金属锁(非电)”商品上对复审商标“K-WARE”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Kumi KAM KAWAJUN香港分公司与IRONMONGERY SCHEDULE G.A RESIDENTIAL之间的交易文书英文及翻译件;
2、Kumi KAM KAWAJUN香港分公司与承达木材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购货单、商业发票英文及翻译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3、河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4、产品目录册相关页面;
5、申请人中国子公司于2016年-2017年与他人签订的五金销售合同及销售发货清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其中证据一系申请人香港分公司与英国购买者之间签订的一份交易文书,该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香港分公司向购买方提供两件拉门锁样本,并不是实际采购或销售给对方,且该交易不是发生在中国大陆;证据二系申请人香港分公司与澳门一家工程服务公司之间的购货单及商业发票,该组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该交易并未发生在中国大陆。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拉门锁;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拉门锁;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于2017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拉门锁;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拉门锁;金属锁(非电)”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交易文书没有对应的发票佐证已实际履行,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3仅为申请人与其中国子公司关系证明,不能直接体现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5中的相关销售资料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证据2中所示的模型(型号)、证据5中所示的规格型号或存货名称等与申请人证据4产品目录册中的型号等无法对应,同时证据5中的销售合同和销售发货单也并非唯一对应;证据4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拉门锁;金属锁(非电)”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拉门锁;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拉门锁;金属锁(非电)”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中国上海地区设有子公司“河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并在北京、广州、成都、武汉设有分公司,同时还在无锡设有“河淳建筑装饰制品(无锡)有限公司”、在深圳设有“河淳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复审商标之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活动企划等也主要通过申请人子公司来完成。申请人及其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拉门锁;金属锁(非电)”商品上对复审商标“K-WARE”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Kumi KAM KAWAJUN香港分公司与IRONMONGERY SCHEDULE G.A RESIDENTIAL之间的交易文书英文及翻译件;
2、Kumi KAM KAWAJUN香港分公司与承达木材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购货单、商业发票英文及翻译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3、河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4、产品目录册相关页面;
5、申请人中国子公司于2016年-2017年与他人签订的五金销售合同及销售发货清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其中证据一系申请人香港分公司与英国购买者之间签订的一份交易文书,该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香港分公司向购买方提供两件拉门锁样本,并不是实际采购或销售给对方,且该交易不是发生在中国大陆;证据二系申请人香港分公司与澳门一家工程服务公司之间的购货单及商业发票,该组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该交易并未发生在中国大陆。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拉门锁;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拉门锁;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于2017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拉门锁;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拉门锁;金属锁(非电)”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交易文书没有对应的发票佐证已实际履行,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3仅为申请人与其中国子公司关系证明,不能直接体现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5中的相关销售资料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证据2中所示的模型(型号)、证据5中所示的规格型号或存货名称等与申请人证据4产品目录册中的型号等无法对应,同时证据5中的销售合同和销售发货单也并非唯一对应;证据4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拉门锁;金属锁(非电)”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拉门锁;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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