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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易奇 Deytsch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4:2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458348号“德易奇 Deytsch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8504号决定,于2019年1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5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期间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持续的宣传使用,并在国内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代理合同、供货合同、订购合同及相关收据,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三份合同所对应的收据系自制证据,证明力极低,上述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明。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有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整流器等商品上。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3月29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我局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与他人签订的代理合同中第9.1项所述“.......12个月后,乙方凭甲方传真的正式代理证书,获得甲方正式代理权限......。”,而申请人并未提交合同中所述的相关“正式代理证书”,无法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且申请人提交的代理合同、供货合同、订购合同及相关手写收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系自制证据,且形成时间不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1458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