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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多多”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1 08:3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第19793946号“蘇多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具有悠久历史,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旗下的“双沟”、“双沟珍宝坊”、“苏”酒产品在国内外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注册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18713401号“苏”商标、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第19022088号“蘇SU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蘇”商标的复制模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此种行为不仅淡化了申请人“蘇/苏”系列商标的知名度,更损害了同行业企业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部分产品获奖证据材料;
3、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分布图;
4、纳税证明、经销合同、检验报告;
5、申请人“苏”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以及被认定为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商标证明;
6、“苏”牌酒产品荣誉证书;
7、相关报道材料;
8、申请人分公司介绍;
9、其他案件法院判决、其他案件决定书;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1993年,是一家专业制造半成品方便菜的企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苏”的复制与摹仿,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其他注册商标档案、其他商标档案、争议商标异议裁定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均在先注册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第5534908号“蘇”商标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5]337号文件中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5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在服务的内容、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或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蘇”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与申请人的“蘇”商标赖以知名的酒(饮料)商品跨类较大,商品和服务所属行业特征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亦不致造成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具有悠久历史,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旗下的“双沟”、“双沟珍宝坊”、“苏”酒产品在国内外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注册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18713401号“苏”商标、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第19022088号“蘇SU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蘇”商标的复制模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此种行为不仅淡化了申请人“蘇/苏”系列商标的知名度,更损害了同行业企业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部分产品获奖证据材料;
3、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分布图;
4、纳税证明、经销合同、检验报告;
5、申请人“苏”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以及被认定为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商标证明;
6、“苏”牌酒产品荣誉证书;
7、相关报道材料;
8、申请人分公司介绍;
9、其他案件法院判决、其他案件决定书;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1993年,是一家专业制造半成品方便菜的企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苏”的复制与摹仿,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其他注册商标档案、其他商标档案、争议商标异议裁定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均在先注册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第5534908号“蘇”商标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5]337号文件中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5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在服务的内容、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或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蘇”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与申请人的“蘇”商标赖以知名的酒(饮料)商品跨类较大,商品和服务所属行业特征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亦不致造成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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