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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L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4:17 阅读()
申请人因第6939744号“DA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012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过申请人质证,无法核实其提交的证据是否有效,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复审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真实有效,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与“海宁市盛硕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硕公司”)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显示与其签订合同的“盛硕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密切关联,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国明”同为“盛硕公司”的股东,“盛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明”同为被申请人股东。且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三份合同原件中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所盖章位置与其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同一合同复印件甲乙双方所盖章位置不符,其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上亦未显示复审商标信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复审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与“盛硕公司”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被申请人商标的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挂锁等商品上。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3月27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我局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1、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证据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经我局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名下在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DLE”、“WORKEY”、“FAST FIVE”等商标,故其提交的发票证据无法指向本案复审商标。2、经对比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购销合同和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购销合同可以发现,上述购销合同均为被申请人与“盛硕公司”所签订,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与“盛硕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我局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国明”同为“盛硕公司”的股东,而“盛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明”同为被申请人股东,双方为利害关系企业。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三份购销合同(签署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2017年1月2日、2017年6月12日)中签署合同的甲乙双方的盖章位置与其后期在复审阶段重复提交的上述三份合同中甲乙双方的盖章位置不同。加之,“盛硕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若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因此,我局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质疑。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其相关商标档案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过申请人质证,无法核实其提交的证据是否有效,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复审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真实有效,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与“海宁市盛硕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硕公司”)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显示与其签订合同的“盛硕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密切关联,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国明”同为“盛硕公司”的股东,“盛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明”同为被申请人股东。且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三份合同原件中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所盖章位置与其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同一合同复印件甲乙双方所盖章位置不符,其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上亦未显示复审商标信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复审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与“盛硕公司”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被申请人商标的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挂锁等商品上。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3月27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我局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1、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证据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经我局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名下在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DLE”、“WORKEY”、“FAST FIVE”等商标,故其提交的发票证据无法指向本案复审商标。2、经对比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购销合同和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购销合同可以发现,上述购销合同均为被申请人与“盛硕公司”所签订,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与“盛硕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我局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国明”同为“盛硕公司”的股东,而“盛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明”同为被申请人股东,双方为利害关系企业。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三份购销合同(签署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2017年1月2日、2017年6月12日)中签署合同的甲乙双方的盖章位置与其后期在复审阶段重复提交的上述三份合同中甲乙双方的盖章位置不同。加之,“盛硕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若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因此,我局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质疑。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其相关商标档案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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