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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之宝VITAL TREASUR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4:1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995338号“生命之宝VITAL TREAS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447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447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广告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及银行汇款情况;
2、第七届广东现代农业博览会的会刊一本,参展证一个,展会照片复印件等参展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且申请人近期在库存里找到了四瓶佛手果蜜饯,生产日期在2015年期间,也可以证明申请人确在复审期间以生产制造的方式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四瓶佛手果蜜饯实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9月7日申请注册,200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为第七届广东现代农业博览会的展位制作“生命之宝”、“济公”等商标的广告喷画及宣传画,但因证据2会刊中载明申请人在该博览会所展出的展品为“济公喉宝”,并不是本案复审商标及其所核定的商品,加之证据2中的照片中所显示的商品为“佛手糖”,也不是本案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而证据2中的参展证只能证明申请人具备参加第七届广东现代农业博览会的资格,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在无其他更加客观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四件实物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447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广告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及银行汇款情况;
2、第七届广东现代农业博览会的会刊一本,参展证一个,展会照片复印件等参展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且申请人近期在库存里找到了四瓶佛手果蜜饯,生产日期在2015年期间,也可以证明申请人确在复审期间以生产制造的方式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四瓶佛手果蜜饯实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9月7日申请注册,200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为第七届广东现代农业博览会的展位制作“生命之宝”、“济公”等商标的广告喷画及宣传画,但因证据2会刊中载明申请人在该博览会所展出的展品为“济公喉宝”,并不是本案复审商标及其所核定的商品,加之证据2中的照片中所显示的商品为“佛手糖”,也不是本案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而证据2中的参展证只能证明申请人具备参加第七届广东现代农业博览会的资格,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在无其他更加客观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四件实物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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