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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MY”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3:55 阅读()
申请人因第7392961号“LAM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4]第Y000085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并未在2015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进行使用,鉴于之前的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故请求提供该证据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使用在服装上,在服装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向原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进行使用,如该商标被撤销,将对被申请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将商标授权给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
3、被申请人与杭州银西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
4、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与杭州网易印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技术服务框架协议;
5、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与浙江优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年度产品采购合同;
6、保定市八珍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鞋商品的发票若干;
7、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销售鞋等商品给浙江优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发票,其中包括复审商标品牌英伦马丁靴;
8、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销售鞋商品给杭州银耀百货有限公司的发票;
9、被申请人销售鞋商品的发票若干;
10、缴费通知书;
11、产品检测报告。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仅增加了专柜图片、产品图片、宣传单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证据交换予申请人质证。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13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0年10月6日。本案申请人曾对复审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及撤销申请,但我局最终均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二、本案被申请人另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I LIKE KICK”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在2015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经被申请人授权,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7可以证明,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于2017年与浙江优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年度产品采购合同,浙江优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支付了部分货物的对价,其中包含“LAMY”拉米2017英伦风马丁靴等商品。故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作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于2015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除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并未在2015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进行使用,鉴于之前的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故请求提供该证据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使用在服装上,在服装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向原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进行使用,如该商标被撤销,将对被申请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将商标授权给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
3、被申请人与杭州银西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
4、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与杭州网易印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技术服务框架协议;
5、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与浙江优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年度产品采购合同;
6、保定市八珍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鞋商品的发票若干;
7、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销售鞋等商品给浙江优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发票,其中包括复审商标品牌英伦马丁靴;
8、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销售鞋商品给杭州银耀百货有限公司的发票;
9、被申请人销售鞋商品的发票若干;
10、缴费通知书;
11、产品检测报告。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仅增加了专柜图片、产品图片、宣传单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证据交换予申请人质证。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13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0年10月6日。本案申请人曾对复审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及撤销申请,但我局最终均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二、本案被申请人另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I LIKE KICK”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在2015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经被申请人授权,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7可以证明,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于2017年与浙江优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年度产品采购合同,浙江优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支付了部分货物的对价,其中包含“LAMY”拉米2017英伦风马丁靴等商品。故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作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于2015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除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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