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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亨利”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3:51 阅读(

申请人因第338931号“亨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530号决定,于2018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530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有效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加工定作合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入库单;
  3、莱阳市龙旺庄桂丹商店、莱阳市龙旺庄诚信糖酒经销部、莱阳市龙旺庄董超超市出具的证明;
  4、被申请人材料出库证明、产品发货单;
  5、产品及超市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88年4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汽酒商品上,于1989年2月10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7年12月20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的登记设立、经营情况。证据2显示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天木包装厂购买过标有复审商标标识的酒包装瓶商品,该项证据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上述酒包装瓶与酒、汽酒复审商品结合在一起已流入市场,因此,该证据难以证据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4在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未显示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338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