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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FT”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3:4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003237号“FF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7218号决定,于2018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申请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订购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销售发票复印件;
2、被申请人购买860彩盒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3、展会照片复印件;
4、产品图片、防伪标识、产品宣传资料等复印件;
5、被申请人官网网页截图及互联网销售网页截图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摄像机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27日。
2、2017年8月1日被申请人向淄博联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销售“FFT”品牌网络摄像机、硬盘录像机商品。2017年4月2日、2017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向六盘水精维电气有限公司销售网络摄像机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是否在第9类摄像机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为被申请人购买860彩盒的销售发票,该证据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字样,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彩盒用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证据3展会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产品图片、防伪标识、产品宣传资料等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被申请人官网网页未显示形成时间,互联网销售网页未显示证据来源,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在摄像机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我局查明的事实2表明,2017年8月1日被申请人向淄博联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销售“FFT”品牌网络摄像机、硬盘录像机商品。2017年4月2日、2017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向六盘水精维电气有限公司销售网络摄像机商品。以上事实表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在网络摄像机、硬盘录像机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机、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电视摄像机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网络摄像机、硬盘录像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录像机、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电视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录像机、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电视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网络摄像机、硬盘录像机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录像机、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电视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申请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订购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销售发票复印件;
2、被申请人购买860彩盒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3、展会照片复印件;
4、产品图片、防伪标识、产品宣传资料等复印件;
5、被申请人官网网页截图及互联网销售网页截图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摄像机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27日。
2、2017年8月1日被申请人向淄博联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销售“FFT”品牌网络摄像机、硬盘录像机商品。2017年4月2日、2017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向六盘水精维电气有限公司销售网络摄像机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是否在第9类摄像机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为被申请人购买860彩盒的销售发票,该证据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字样,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彩盒用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证据3展会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产品图片、防伪标识、产品宣传资料等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被申请人官网网页未显示形成时间,互联网销售网页未显示证据来源,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在摄像机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我局查明的事实2表明,2017年8月1日被申请人向淄博联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销售“FFT”品牌网络摄像机、硬盘录像机商品。2017年4月2日、2017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向六盘水精维电气有限公司销售网络摄像机商品。以上事实表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在网络摄像机、硬盘录像机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机、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电视摄像机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网络摄像机、硬盘录像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录像机、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电视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录像机、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电视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网络摄像机、硬盘录像机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录像机、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电视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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