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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龙美光”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10:0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20117377号“湘龙美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77949号“美光 MEIG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32548号“Meguiar'S Show Car DETAIL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第1780392号“美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3856号“MEGUI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享有在先权利。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MEGUIAR'S”、“美光”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美光”、“MEGUIAR'S”分别为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介绍资料、部分获奖资料;
  2.相关搜索结果、部分网络媒体对与申请人及其系列品牌的报;
  3.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销网络介绍、经销商用户名单、申请人举办的活动介绍、宣传手册、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部分展车护理中心、专业店开业的报道、技术培训的介绍、销售模式、销售发票等;
  5.工作总结、申请人公司网站对系列品牌的介绍、部分消费者使用感言、签订的广告合同;
  6.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加润滑油服务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14期(2018年9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维修、造船、汽车美容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文字“美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加润滑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维修、造船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商号“MEGUIAR'S”区别明显,与申请人中文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