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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的宝gedebao”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3:38 阅读(


  申请人因第4516017号“哥的宝gedeba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93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2、复审商标授权书;
  3、药品再注册批件;
  4、产品包装图片;
  5、相关销售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哥的宝gedebao”,2008年2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复审商标授权书,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为药品再注册批件,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4为产品包装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据5为相关销售发票等,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4516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