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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心水族箱”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09:53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1日对第18445076号“开心水族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食品行业内的知名企业,“开心”、“开心相伴”、“开心包”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长期使用的知名品牌,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60979号“开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4702号“开心相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60980号“开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54857号“开心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3162号“開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94098号“开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及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2、2010-2013“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
  3、“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
  4、“旺旺”系列商标所获荣誉证书及广告播出记录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缺乏事实。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签署的合作协议、运营合同、发票及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饮料香精等商品上,2018年6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显著文字均由“开心”构成,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汽水、饮料香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啤酒、汽水、制饮料用糖浆、牛奶制品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汽水、饮料香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指定使用的茶、糖、肉罐头、蛋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商品上尚不至于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另,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