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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芙妮”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09:4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26693963号“迪芙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283689号“蒂芙尼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34735号“TIFF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0383号“TIFF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在第14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中文商号“蒂芙尼”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
  1.申请人公司的简介;
  2.“TIFFANY”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商标被认定驰名的裁定及相关在先案例;
  4.TIFFANY产品目录与蓝皮书;
  5.TIFFANY全球媒体报道、广告;
  6.申请人产品全球销量概况;
  7.TIFFANY和TIFFANY&CO商标知名引证实录及部分国家受保护情况;
  8.申请人在国际分类第14类上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9.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复印件;
  10.蒂芙尼在中国的宣传图片;
  11.普华永道关于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2006-2013年广告费开支汇总表执行商定程序的报道;
  12.国家图书馆关于“TIFFANY”、“蒂芙尼”的搜索资料;
  13.国内媒体对蒂芙尼的相关报道及图片;
  14.申请人在中国专卖店及相关活动资料;
  15.普华永道关于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2006-2013年业务收入汇总执行商定程序的报道;
  16.2005-2010年在中国销售的订单、发票及相关翻译以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17.世界媒体和机构公布的世界顶级奢侈品牌排行榜;
  18.“TIFFANY”及“TIFFANY&CO”商标驰名认定裁定;
  19.TIFFANY系列商标在中国成功维权的裁定书;
  20.广州海关公布的美国蒂芙尼公司对海关致谢的相关信息及工商保护记录;
  21.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2.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2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及部分恶意申请商标档案及抄袭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枕头、壁炉隔屏(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枕头、工作台、镜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贵重金属合金、宝石、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1月30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7685号《关于第9020314号“蒂芙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四)、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五)分别在第14类珠宝、宝石(珠宝)商品上在2011年1月4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各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蒂芙尼”和“TIFFANY”商标结合使用在珠宝、宝石(珠宝)等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一、二使用的家具、枕头、软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蒂芙尼”作为申请人中文商号使用在家具等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