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新华壹品”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09:3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18042147A号“新华壹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新华壹品”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80123号“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新华壹品”是申请人长期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商号,申请人恶意注册足以构成市场混淆。四、被申请人的注册系恶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新华壹品宣传海报;
3、媒体报道;
4、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新华壹品”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并未违反《商标法》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
2、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
3、维权记录;
4、企业荣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3、申请人于2014年1月2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国内版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批发兼零售;广告;会展;教育培训咨询服务等,于2014年7月11日成立江西新华壹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婺源县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新华壹品”构成,引证商标的“品”字由数字“1”与“品”字经设计组合而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案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同处江西一省,且申请人商号亦为“新华壹品”,此时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该项服务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该项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新华壹品”商号在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新华壹品”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新华壹品”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80123号“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新华壹品”是申请人长期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商号,申请人恶意注册足以构成市场混淆。四、被申请人的注册系恶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新华壹品宣传海报;
3、媒体报道;
4、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新华壹品”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并未违反《商标法》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
2、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
3、维权记录;
4、企业荣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3、申请人于2014年1月2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国内版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批发兼零售;广告;会展;教育培训咨询服务等,于2014年7月11日成立江西新华壹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婺源县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新华壹品”构成,引证商标的“品”字由数字“1”与“品”字经设计组合而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案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同处江西一省,且申请人商号亦为“新华壹品”,此时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该项服务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该项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新华壹品”商号在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新华壹品”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上一篇:“妙姐”商标驳回复审
下一篇:“CFWVWAG”商标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