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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LAYAN CHALAYAN JEANS”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09:3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16506648号“CHALAYAN CHALAYAN JEA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G1193246号“CHALAYAN”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三、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且缺乏真实意图,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中国在先注册的商标信息档案、WIPO注册公告及翻译;2、申请人官方网站摘录;3、杂志报刊、网络关于“HUSSEIN CHALAYAN”品跑的介绍和推广;4、万方、维普、龙源等数据库关于HUSSEIN CHALAYAN先生及其设计服装的报道;5、HUSSEIN CHALAYAN先生的护照复印件及翻译;6、第9714293号、第9714318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高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原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2016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2018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陈容好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包括手套,围巾以及皮带等商品上的。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除了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7502549号“阿迪卡伮 ADICOLOR TOPMAN DESIGN”商标、第7559618号“梅森马吉拉 MM6 MAISON MARGIELA TWITTER DESIGN”商标、第9323014号“TOPMAN”商标、第9617196号“麦咖啡 MCCAFE MC”商标、第10061411号“IBMWI STYLE”商标等,指定使用的商品涉及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0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包括手套,围巾以及皮带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较强关联性,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互有重叠,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长期的广泛宣传和持续使用,在广大消费者当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二者同时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姓名权。姓名权的使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或是他人姓名的翻译,在社会公众的人之中指向该姓名权人。争议商标“CHALAYAN CHALAYAN JEANS”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姓名权人侯塞因•卡拉扬(Hussein Chalayan)的姓名存在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设计师Hussein Chalayan先生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易使中国消费者将 “CHALAYAN CHALAYAN JEANS”唯一指向为申请人并与之相对应。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原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进行大量申请注册了第7502549号“阿迪卡伮 ADICOLOR TOPMAN DESIGN”商标、第7559618号“梅森马吉拉 MM6 MAISON MARGIELA TWITTER DESIGN”商标、第9323014号“TOPMAN”商标、第9617196号“麦咖啡 MCCAFE MC”商标、第10061411号“IBMWI STYLE”商标等100多件,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且被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原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囤积的商标都具有了真实使用,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同时,本案原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原被申请人的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亦不能成为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当然依据和理由。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