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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海广发恒泰”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09:23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21511974号“前海广发恒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5793号“广发GUANG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03834号“广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51689号“广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06018号 “广发恒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25500号“广发证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225607号“广发证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曾获得驰名保护,在“证券和公债经纪、金融服务”服务项目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广发”作为申请人公司的企业字号,通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企业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不仅会使消费者误认,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包含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广发”商标和他人知名的“恒泰”商标,争议商标注册的目的和手段都不正当,被申请人此种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所获荣誉及相关新闻报道;
  2、2011年-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广告推广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所获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商标和服务项目符合国家法律的证明文件;
  4、企业发展的步伐;
  5、“广发”商标相关的裁定书;
  6、被申请人使用“广泛恒泰”具有恶意的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信息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0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2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3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于201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信息、基金投资等服务上。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已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一般表现形式的汉字“前海广发恒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主要认读的汉字“广发”,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文字“广发”,且未形成有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信息、信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保险信息、基金投资、珠宝估价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五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前海广发恒泰”与申请人“广发”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其他消极负面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