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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大公牛HDBULL”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09:1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1日对第15630598号“恒大公牛HDB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48271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简介、所获荣誉及企业相关活动等证据;
2、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及其他所获荣誉等证据;
3、申请人商标产品使用、宣传等证据;
4、申请人纳税、审计报告等;
5、申请人广告宣传、发票等资料;
6、申请人维权证据;
7、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经过商标审查获准注册的,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转让协议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厦门麦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18年3月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2017年4月25日经我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申请商标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第9类电开关、插座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座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不会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字号“公牛”尚未达到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字号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48271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简介、所获荣誉及企业相关活动等证据;
2、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及其他所获荣誉等证据;
3、申请人商标产品使用、宣传等证据;
4、申请人纳税、审计报告等;
5、申请人广告宣传、发票等资料;
6、申请人维权证据;
7、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经过商标审查获准注册的,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转让协议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厦门麦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18年3月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2017年4月25日经我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申请商标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第9类电开关、插座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座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不会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字号“公牛”尚未达到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字号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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