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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黄”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2:05 阅读()
申请人因第8618040号“玉黄”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412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
1、“玉黄瓷”的来源;
2、购销合同;
3、带有“玉黄”的家用器皿实物样品;
4、天猫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玉黄”,201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1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玉黄瓷”的来源,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购销合同,在无相应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相关产品已面向相关公众并进入流通领域;证据3为带有“玉黄”的家用器皿实物样品,为单方证据;证据4为天猫截图等,为自制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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