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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良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2:0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757770号“馬良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025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调解”服务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并未在“调解”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调解”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
1、纠纷调解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2、阜宁县马家荡景区知安环境及管理公示;
3、马家荡景区马良文化相关证据材料;
4、马家荡景区知名度及景区情况介绍等。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馬良及图”,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私人保镖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纠纷调解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借此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2、3、4为马家荡景区知安环境及管理公示、马良文化及景区介绍等,与复审商标在“调解”服务上的使用无必然联系。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在“调解”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调解”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调解”服务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并未在“调解”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调解”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
1、纠纷调解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2、阜宁县马家荡景区知安环境及管理公示;
3、马家荡景区马良文化相关证据材料;
4、马家荡景区知名度及景区情况介绍等。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馬良及图”,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私人保镖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纠纷调解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借此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2、3、4为马家荡景区知安环境及管理公示、马良文化及景区介绍等,与复审商标在“调解”服务上的使用无必然联系。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在“调解”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调解”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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