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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012171号“希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1 08:32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12171号“希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6567号商标、第1232599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已注册了系列商标。申请人的“希杰”商标与“东方希杰”商标已在其他类别共存,依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希杰”品牌网店信息、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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