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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乐”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1:46 阅读()
申请人因第7725187号“道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585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查询,被申请人未在中国开设官方网站或线下实体店,也没有在京东等任何电商平台推广、使用复审商标。中国商标网没有被申请人许可他人在中国大陆使用复审商标的记录。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中文官网网页复印件;
2、“55Style-我爱购物网”、“小红书”、“穷游网”、“蝉游记”、“mars新鲜好去处”、“小氣少年的部落格”网络媒介网页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2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是否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为其中文官网网页,该项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为“55Style-我爱购物网”、“小红书”、“穷游网”、“蝉游记”、“mars新鲜好去处”、“小氣少年的部落格”网络媒介网页,部分网页的内容形成时间未显示,或显示的时间不在规定期间内,或显示的时间难以确认真实性,且均是对日本“蟹道乐”餐厅的相关介绍,并非复审商标在中国的使用证据。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在餐厅等服务上在中国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构成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查询,被申请人未在中国开设官方网站或线下实体店,也没有在京东等任何电商平台推广、使用复审商标。中国商标网没有被申请人许可他人在中国大陆使用复审商标的记录。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中文官网网页复印件;
2、“55Style-我爱购物网”、“小红书”、“穷游网”、“蝉游记”、“mars新鲜好去处”、“小氣少年的部落格”网络媒介网页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2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是否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为其中文官网网页,该项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为“55Style-我爱购物网”、“小红书”、“穷游网”、“蝉游记”、“mars新鲜好去处”、“小氣少年的部落格”网络媒介网页,部分网页的内容形成时间未显示,或显示的时间不在规定期间内,或显示的时间难以确认真实性,且均是对日本“蟹道乐”餐厅的相关介绍,并非复审商标在中国的使用证据。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在餐厅等服务上在中国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构成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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