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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SIK”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1:4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163213号“DESI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863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完全没有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予以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订货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及外包装实物、宣传册等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考勤机、点钞机等商品上进行了长期的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并拥有多种机器型号。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在考勤机、点钞机产品及外包装上的使用图片;2、被申请人分别开具给上海新湖绿城物业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及杭州曼城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明细;3、考勤机商品订货合同及对应销售发票;4、申请人产品手册原件。
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没有显示复审商标在“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电子监控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电动调节装置;可视电话;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形,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依法撤销。2、被申请人提交的点钞机产品照片无任何相关商业发票、合同或汇款凭证加以佐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收银机”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3、被申请人提交的自行拍摄的考勤机产品照片或者自行印制的产品宣传册均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亦无法证明已实际投入商业使用,不构成对复审商标《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应不予采信。4、被申请人开具给上海新湖绿城物业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及杭州曼城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仅显示“考勤机”,没有显示任何考勤机的型号或者实际使用的商标。上述证据亦不应予以采信。5、被申请人提交的订货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生产考勤机商品,但是并未提交其他在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将该考勤机商品销售至相关市场中进行实际流通。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官网截图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机;收银机;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电子监控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电动调节装置;可视电话;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考勤机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其于2016年1月10日向东莞市中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订购了“DESIK”德施克面部考勤机商品,该订货合同有对应的销售发票佐证已实际履行。证据2为被申请人分别向上海新湖绿城物业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曼城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考勤机销售发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考勤机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考勤机商品上进行了实际销售。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点钞机产品图片为自制材料,其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使用情况无法证明。综上,复审商标在考勤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收银机、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电子监控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电动调节装置、可视电话、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官网截图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其主张,我局对该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考勤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完全没有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予以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订货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及外包装实物、宣传册等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考勤机、点钞机等商品上进行了长期的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并拥有多种机器型号。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在考勤机、点钞机产品及外包装上的使用图片;2、被申请人分别开具给上海新湖绿城物业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及杭州曼城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明细;3、考勤机商品订货合同及对应销售发票;4、申请人产品手册原件。
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没有显示复审商标在“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电子监控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电动调节装置;可视电话;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形,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依法撤销。2、被申请人提交的点钞机产品照片无任何相关商业发票、合同或汇款凭证加以佐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收银机”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3、被申请人提交的自行拍摄的考勤机产品照片或者自行印制的产品宣传册均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亦无法证明已实际投入商业使用,不构成对复审商标《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应不予采信。4、被申请人开具给上海新湖绿城物业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及杭州曼城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仅显示“考勤机”,没有显示任何考勤机的型号或者实际使用的商标。上述证据亦不应予以采信。5、被申请人提交的订货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生产考勤机商品,但是并未提交其他在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将该考勤机商品销售至相关市场中进行实际流通。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官网截图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机;收银机;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电子监控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电动调节装置;可视电话;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考勤机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其于2016年1月10日向东莞市中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订购了“DESIK”德施克面部考勤机商品,该订货合同有对应的销售发票佐证已实际履行。证据2为被申请人分别向上海新湖绿城物业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曼城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考勤机销售发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考勤机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考勤机商品上进行了实际销售。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点钞机产品图片为自制材料,其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使用情况无法证明。综上,复审商标在考勤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收银机、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电子监控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电动调节装置、可视电话、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官网截图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其主张,我局对该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考勤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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